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3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6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呂偉銍(丙○○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呂偉鋕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3 人自民國106 年3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渠3 人與其他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丁○○、乙○○2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2 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謝岱融(所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嗣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丙○○、甲○○,渠2 人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由丙○○指揮甲○○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甲○○並從各次提領款項中獲取提領款項1 %至2 %之金額作為提領者之報酬,其餘款項及提款卡則交予丙○○,再由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台新、二林鎮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中華郵政未登摺資料查詢(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謝岱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申設人基本資料、謝岱融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申設人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謝岱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申設人基本資料、大眾銀行函(提領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丙○○、呂偉銍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丙○○、呂偉銍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編號㈠、㈡之告訴人施行詐術,各使同一告訴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牟取不法報酬,所為漠視法律及他人法益,並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併參酌被告本身參與詐欺之犯罪行為態樣,責難性非低,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次自提領之贓款總額抽取1 %或2 %作為報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1,562 元(所獲報酬款項之加總:【66元+596 元+300 元+600 元】=1,562 元,詳見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及所獲報酬」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用於領取贓款之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僅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性質係依指示接收提款卡提領贓款,各該提款卡經檢警查獲後既已註銷,衡諸各該提款卡既已無法供犯罪使用,而失其效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金│
│ │ │ │臺幣/ 元) │ │額及所獲報酬(新│
│ │ │ │ │ │臺幣/ 元,含手續│
│ │ │ │ │ │費) │
├───┼────┼───────┼─────────┼───────┼────────┤
│ ㈠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於106 年3 月24日│謝岱融於郵局申│丙○○指揮甲○○│
│ │ │106 年3 月24日│ 20時56分許,匯款│設之帳號700-00│於106 年3 月24日│
│ │ │20時許,以電話│ 3,456 元。 │000000000000號│21時1 分,提款3,│
│ │ │向丁○○佯稱需│ │帳戶 │300 元。林俊梁則│
│ │ │解除網路購物遭│ │ │以前開提領款項之│
│ │ │設定錯誤之款項│ │ │百分之2 作為其工│
│ │ │云云,致丁○○│ │ │資,所獲報酬為66│
│ │ │陷於錯誤,依詐│ │ │元(計算式:3,30│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0 0.02=66.1,│
│ │ │示匯款如右列所│ │ │小數點後之數字不│
│ │ │示之金額,至右│ │ │計入)。 │
│ │ │列所示之帳戶內├─────────┼───────┼────────┤
│ │ │。 │2.於106 年3 月24日│謝岱融於中國信│丙○○指揮甲○○│
│ │ │ │ 21時24分許,匯款│託商業銀行申設│於106 年3 月24日│
│ │ │ │ 2 萬9,989 元。 │之帳號822-032 │21時34分,提款2 │
│ │ │ │ │0000000000號帳│萬元;同日21時35│
│ │ │ │ │戶 │分,提款2 萬元;│
│ │ │ │ │ │同日21時36分,提│
│ │ │ │ │ │款1 萬9,600 元。│
├───┼────┼───────┼─────────┼───────┤林俊梁則以前開提│
│ ㈡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於106 年3 月24日│謝岱融於中國信│領款項合計總額5 │
│ │ │106 年3 月24日│ 21時30分許,匯款│託商業銀行申設│萬9,600 元之百分│
│ │ │20時45分許,以│ 2 萬9,989 元。 │之帳號 822-032│之1 作為其工資,│
│ │ │電話向乙○○佯│ │0000000000號帳│所獲報酬為596 元│
│ │ │稱需解除網路購│ │戶 │(計算式:59,600│
│ │ │物遭設定錯誤之│ │ │0.01=596 )。│
│ │ │款項云云,致陳├─────────┼───────┼────────┤
│ │ │秉毅陷於錯誤,│2.於106 年3 月24日│同上 │丙○○指揮甲○○│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21時49分許,匯款│ │於106 年3 月24日│
│ │ │之指示匯款如右│ 2 萬9,985 元。 │ │21時51分,提款3 │
│ │ │列所示之金額,│ │ │萬元。林俊梁則以│
│ │ │至右列所示之帳│ │ │前開提領款項之百│
│ │ │戶內。 │ │ │分之1 作為其工資│
│ │ │ │ │ │,所獲報酬為300 │
│ │ │ │ │ │元(計算式:30,0│
│ │ │ │ │ │00 0.01=300)│
│ │ │ │ │ │。 │
│ │ │ ├─────────┼───────┼────────┤
│ │ │ │3.於106 年3 月24日│同上 │丙○○指揮甲○○│
│ │ │ │ 22時10分許,匯款│ │於106 年3 月24日│
│ │ │ │ 3 萬元。 │ │22時15分,提款2 │
│ │ │ │ │ │萬元;同日22時16│
│ │ │ │ │ │分,提款1 萬元。│
│ │ │ │ │ │林俊梁則以前開提│
│ │ │ │ │ │領款項合計總額3 │
│ │ │ │ │ │萬元之百分之2 作│
│ │ │ │ │ │為其工資,所獲報│
│ │ │ │ │ │酬為600 元(計算│
│ │ │ │ │ │式:30,0000.02│
│ │ │ │ │ │=600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