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139,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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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所為之108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峻樑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09 年6 月11日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查,是本案判決已於109 年6 月11日合法送達,並於翌日即同年6 月12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9 年7 月1 日。
然上訴人遲至109 年7 月15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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