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1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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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 63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第7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善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罪刑先行確定,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業經執行完畢;

㈠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㈠㈡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

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罪刑先行確定,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

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㈤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㈠至㈤所示之刑,於103 年9 月24日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7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騎乘323-EMH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於其所駕駛之323-EMH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凹槽置物處內查獲塑膠吸管1 支(內含海洛因毒品殘渣),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之福德祠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在上開福德祠公廁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7328公克)及注射針筒3 支,並警經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1.被告楊善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 張。

3.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內含海洛因毒品殘渣)。

㈡犯罪事實㈡:1.被告楊善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7328公克)及注射針筒3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檢察官起訴疏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1.就犯罪事實㈡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73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犯罪事實㈠之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內含海洛因毒品殘渣),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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