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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第6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買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陸參柒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買雅慧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
前開㈠至㈢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㈣㈤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及11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5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於107 年8 月26日上午8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99 巷口前,警見形跡可疑,並發現其為多項毒品前科治安顧慮人口,而其主動向警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0.6378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注射針筒1 支,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於107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522 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自其包包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只,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⒈:1.被告買雅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0.6378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注射針筒1 支。
㈡犯罪事實⒉:1.被告買雅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1 張。
3.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就犯罪事實⒈是否符合自首乙節: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本案查獲情形,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乙節,據覆:「…警員黃○○、楊○○,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於107 年8 月26日擔服8-10時巡邏勤務,於同日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99 巷口,見嫌疑人買雅慧行跡可疑,規避警方眼神,且警方上前探查狀況時,發現買女明顯帶有毒癮發作症狀(冒汗、臉色蒼白、發抖),且講話顫抖口齒不清,經警員進一步盤查,查證嫌疑人買雅慧為多項毒品前科之治安顧慮人口,警方遂告誡買嫌若攜帶違禁物品希望渠能主動交付,嫌疑人買雅慧即向警員坦承攜帶毒品及毒品施用工具,交付海洛因注射針頭1 支和安非他命2 小包(含袋共重0.64公克)予警方扣押,且坦承上述查扣之物為渠所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 年1 月8 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28511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3.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另就犯罪事實⒈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0.6378公克,含包裝袋2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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