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520,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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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毛重零點伍陸公克,總淨重零點壹柒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陸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莊志仁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90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①②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自104 年12月4 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6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4 )日起接續執行③之罪刑,迨106 年12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7 年6月12日始縮刑及假釋期滿」。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 包,原毛重合計0.56公克,總淨重0.17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淨重當僅共0.1671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莊志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惟其於假釋中之107 年1 月29日、2 月11日、4 月9 日,各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且皆坦認諸此行徑,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第1713號、第2661號、第4068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復為本件犯行,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74 號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經簽分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至71號等案繼續偵查中,有前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及如上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之,其於假釋中復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俟判決有罪確定後,則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但其假釋生效日106 年12月20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10月3 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全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③之罪刑經假釋暨嗣容須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又曾屢因施用第一級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不寧唯是,更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如前述,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驗餘之海洛因2 包(原毛重合計0.56公克,總淨重0.1726公克,驗餘淨重共0.1671公克),悉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均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述明,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莊志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89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③之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8 年4 月9日上午8 時許,在林口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8 年4 月9 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合計毛重0.56公克,總淨重0.17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莊志仁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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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晚│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間7 時16分許為警採集尿│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1  │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10│
│    │紙                    │80280 號,毒品檢體編號│
│    │                      │為DD-0000000號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D-0000000 號│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
│    │司檢體編號DD-0000000號│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                      │
│    │品照片4 張,及扣案之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                      │
│    │射針筒1 支            │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    │各1 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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