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557,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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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0 號、第4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麗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貳點貳柒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胡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9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7 月18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其友人前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 支放置在其上開住處未攜回,而明知上開香菸內摻有海洛因,仍受其友人所託將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攜出欲交還其友人,嗣於106 年7 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623 巷口查獲,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2.2742公克)及上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 支。

(二)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麗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R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險公司檢體編號DR000-000 號、DR000-000-0 、DR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R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2.2742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其持有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非其所有,係其友人放在其住處,在被查獲當天伊要拿該香菸去還給友人,才被查獲,伊知道該香菸內摻有海洛因,亦未施用該香菸內之海洛因等語,足見被告持有上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後,並未施用,況此部分亦與被告上開同時以玻璃球燒烤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違,因之本案為警查扣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與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涉,自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毒品罪,應予補充。

(二)被告上開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係被告於員警盤? 時,主動向警方坦其所攜帶之香菸盒內有違禁品並主動交付該違禁物品予警方,被告當下也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 年3 月20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05017號函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即逃匿,而於108 年12月2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09 年1 月10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審理期間逃匿,即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2.2742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 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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