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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零玖柒玖公克)、混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伊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1 包(含無法與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5公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毛重1.0979公克)、粉末1 包(含無法與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針筒6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99號
被 告 李伊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伊婷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5 號、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25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前開2 案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1日晚間7 、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1月22日凌晨1 時7 分許,與友人曾筱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在桃園市○○區○○路0 號便利超商內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自其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公克,下稱毒品編號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下稱毒品編號3 )及針筒1 支,李伊婷隨即自停放在外之曾筱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渠所有之混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公克)、吸食器2 組及針筒5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伊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上│
│ │中之自白 │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凌│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晨2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 號│
│ │ │,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
│ │ │號之事實。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1.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 │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實驗室鑑定書1 紙 │ 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扣案之毒品編號 1 經送檢 │
│ │ │ 驗,結果含有海洛因及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毒品│
│ │ │ 編號2 經送檢驗,結果含有│
│ │ │ 海洛因成分,且扣案之毒品│
│ │ │ 編號3 經送檢驗,結果呈甲│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 │ 扣案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四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局大樹派出所分局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2 份及前開物品扣案 │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 │
│ │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混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針筒6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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