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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民國89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8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6 樓之6 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5 時許,在上址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查獲,並帶同警方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秀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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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㈠、米黃色粉末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含包裝袋4 只) │ 2.27公克(驗餘淨重2.26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
│ │ │㈡、米白色粉末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0.21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
│ │ │㈢、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 │
│ │ │ 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卷,第53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1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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