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70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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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春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春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陸貳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陸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唐春謄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先前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302 室之居所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302 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為警逮捕(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其同意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302 室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621 公克;

驗餘淨重1.6138公克)、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2 顆(驗前合計淨重0.2527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0.184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春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B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號)各1 份、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621 公克;

驗餘淨重1.61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2 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A 應執行刑);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B 應執行刑);

A 、B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甫於107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且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益徵被告沉淪毒品、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621 公克;

驗餘淨重1.61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2 顆(驗前合計淨重0.2527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0.1846公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已交由查獲機關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爰不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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