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720,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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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敬元



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敬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 月19日出監,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判決駁回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判決駁回確定;

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確定;

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確定;

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

前開③④所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

後甲、乙兩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5 年8 月25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 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細繹上開判決事實及意旨,係指被告業已提出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具體相關資料,然上游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時,事實審應依職權就卷內事證審酌上游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之理由,若被告除供出上游之具體資訊外,尚提供其他可供補強之證據,即如被告與上游之通聯錄音譯文等與毒品來源有關之具體事證,以及上游於檢警偵辦時業曾供承確有交付毒品予被告,而交付之時間確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前,於此情形下,應認被告並非為獲得寬減其刑而虛偽陳述,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此觀上開最高法院該案關於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係指為毒品來源之人,完全承認有該案被告所稱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事實,且該案被告復提供其與毒品來源者錄音譯文作補強,嗣因檢察官認毒品來源僅為幫忙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為不起訴至明。

2.查警方依被告供述而認江OO涉嫌於106 年9 月1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並報請檢察官偵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卷證後審酌,被告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去江OO家跟他購買,我打江OO電話,他再打給我,我再過去,我是用公共電話跟江OO聯絡,沒有留存跟江OO之簡訊等語;

又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與江OO有糾紛時,答稱:我之前被他欺負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然此情業據江OO於偵訊時否認在卷,供稱:我有吸毒,但沒有賣毒品給褚敬元,褚敬元與我哥哥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且因被告自陳係撥打公用電話予江OO,亦無與江OO聯絡之簡訊等證據可提供與偵查機關查證,又該案除被告之單一證述外,警方也未扣得有關販賣毒品之證物可證江OO確有於上述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江OO之販賣毒品罪嫌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甚詳。

本院認為被告於該案中僅供出毒品來源為向江OO購買,復未提供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此單一指述顯不足以證明江OO有於106 年9 月1 日某時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被告,而為本案被告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江OO,若僅因未有其他證據可證江OO之販賣毒品罪嫌,如此偵查作為稍有縱放嫌犯之疑,是以不應因江OO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而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然本件業經本院調閱江OO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卷宗斟酌審認如上,並未僅因江OO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逕認被告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8號
被 告 褚敬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敬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⑴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⑵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4號裁定,就⑵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⑴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後,在98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聲字第3873號及104 年聲字第1541號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5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直至106 年5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3日晚間6 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褚敬元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以針筒注射方式│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    │                      │行。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晚間為警強制採尿,尿液檢│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
│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之事實。                │
│    │送驗紀錄表、本署檢察官│                        │
│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                        │
│    │份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後,│
│    │司106 年9 月29日所出具│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足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    │體編號:Z000000000000 │實。                    │
│    │號) 1 份              │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錄表、矯正簡表各 1 份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    │                      │,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 │
│    │                      │」之規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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