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741,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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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進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先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旋於上址,又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後於107 年9 月8 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雄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5日出具之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毒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11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34352號函及附件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該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出監,同案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施以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固曾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11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34352號函及附件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可按(詳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被告嗣於本院本案審理中卻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遭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09 年度桃院祥刑亭緝字第114號通緝書、歸案證明各1 紙(詳本院卷第103 頁、第165頁)存卷可按,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是本院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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