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756,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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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第4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於103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④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④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③罪刑,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6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殯儀館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萬壽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卷,第3 至4 頁、第13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1月5 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57184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卷,第73至7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9 年2 月10日109 年桃院祥刑昌緝字第135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卷,第89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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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粉末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含包裝袋1 只)    │    因成分,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
│    │                    │    1.84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    │                    │    定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
│    │                    │    第3874號卷,第101 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香菸3 支,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
│    │之香菸3 支          │    泡香菸1 支,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
│    │                    │    性反應。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
│    │                    │    4427號卷,第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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