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761,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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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理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理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26 號搜索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6 月3 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0 號、第87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共3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③至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8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 月又25日。

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

⑦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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