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77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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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璽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璽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賴璽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確定。

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5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9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璽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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