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838,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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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前毛重拾捌點壹陸玖公克,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壹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3至4 行「在臺灣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應更正為「在其友人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中編號5 「現場照片13張。」

,應更正為「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

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因此,被告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受追訴處罰,則被告於嗣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據之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為避免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毒品犯罪紀錄,其中不乏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件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前毛重18.16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1807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
被 告 王世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
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世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原因,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前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世清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8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108 年6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天貴美容材料店」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各7.42公克、10.93 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世清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佐證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下午4 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
│    │編號對照表。          │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 │
│    │                      │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
│    │                      │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編號E000-0000 號之液│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佐證扣案安非他命2 小包經│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8402│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
│    │4Q 號毒品鑑定書       │成分之事實。            │
│    │。                    │                        │
├──┼───────────┼────────────┤
│5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事實。                  │
│    │  品目錄表。          │                        │
│    │⑵現場照片13張。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定後,嗣遭依法撤銷緩起訴│
│    │。                    │處分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復│
│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    │                      │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而應依法訴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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