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191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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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之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8 年3 月13日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為警查獲,李伊婷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伊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主動告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告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
被 告 李伊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伊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5 號、第31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八街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3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3日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伊婷於警詢時之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
│    │白及供述              │基安非他命情節等事實。  │
├──┼───────────┼────────────┤
│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2 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編號:D108120)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108 年 4 月 9 日濫用│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
│    │  告編號:00000000)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犯本│
│    │等                    │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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