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被告莊志仁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莊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等
- (三)警方係因查緝訴外人高揚威涉犯毒品案件,經持本院核發
- (四)爰審酌被告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都較單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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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莊志仁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90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自104 年12月4 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6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4 )日起接續執行③之罪刑,迨106 年12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7 年6 月12日始縮刑及假釋期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11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70144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莊志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而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惟其於假釋中之107 年1 月29日、2 月11日、4 月9 日,各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且皆坦認諸此行徑,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第1713號、第2661號、第4068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復為本件犯行,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74 號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經簽分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至71號等案繼續偵查中,有前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及如上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之,其於假釋中復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俟判決有罪確定後,則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6 年12月20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10月3 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全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③之罪刑經假釋暨嗣容須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警方係因查緝訴外人高揚威涉犯毒品案件,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103室高揚威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查獲高揚威持、所有之毒品等物,因被告適亦在場遂隨警到所協查案情,迨在所經警詢問下即坦承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11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701447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足證,稽此見其顯係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都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抑且,前並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又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不寧唯是,更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如前述,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莊志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89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③之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6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上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前,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加在香煙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103 室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莊志仁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8 年6 月7 日為│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號對照表1 紙 │號為D0000000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 │各1 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加在香煙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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