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002,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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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使用貳ML甲醇清洗吸管)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江榮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榮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針對本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被告雖於警詢時陳明係「跟綽號『大姐』之女子購買」、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係「跟『許世宗』購買」等語,惟檢、警並未據此查獲各該人涉犯販毒罪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09 年4 月2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272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殊未能謂已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削尖吸管1 支內摻之海洛因(因鑑驗使用2ML 甲醇清洗吸管)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吸管難以剝離殆盡,並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銷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4號
被 告 江榮照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照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月2 日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 月4 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削尖吸管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江榮照於警詢│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11時40│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107 偵-0027 號,毒品編號為│
│    │對照表1 紙      │D107偵-0027 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可待│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報告1 紙(報│                          │
│    │告編號:UL/2018/│                          │
│    │00000000號)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扣案物品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報告1 紙(報│                          │
│    │告編號:UL/2018/│                          │
│    │00000000號)    │                          │
├──┼────────┼─────────────┤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二、核被告江榮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官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 組,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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