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02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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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涵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詠涵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26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行為,地點是在我家,日期是正確的,大約是下午5 點左右施用的,不過這次我是因另案通緝被抓到後,警察就說要採尿,原因就說是通緝,不採不行,警察說一定要採,我有表示不願意採尿,但警察他說不行,他說因為我是毒品通緝,就說一定要採尿,當時我感覺到是被警察所迫違反我的意願才接受尿液採驗,當時有個警察跟我講,如果說我不同意的話會把我帶去醫院導尿,這是違反我的意願,所以這樣採到的尿液以及尿液檢驗報告我不同意當作證據來使用,我主張警察是非法採證、採我的尿液,所以我主張非法取證,【是開巡邏車來把我載回警察局的途中,在車上的其中一個警察跟我說一定要採尿,不採尿要把我帶去醫院導尿,這個警員也是幫我做筆錄的警員的其中一個】,不是現場抓到我的警員,是先採尿,再做筆錄,而且在採尿前我都沒有跟警察坦承有施用毒品,是已經採尿了,我就知道送驗會有毒品反應,我才在製作筆錄時講說有用毒品,採尿前警察沒有問我是否有施用毒品,所以就沒說,是通緝抓到後看我是毒品通緝,也沒有問我是否有施用毒品,就直接跟我說要採尿,實際上我是有用毒品沒錯,所以我也知道尿一採一送驗的話會多加一條,這樣我當然不願意讓我自己的尿給警察採後多加一條,是被警察所逼,不得已才尿給他,然後尿完之後就想說反正尿已經採了,送驗之後結果一定是有,逃也逃不掉,乾脆就認了,所以我認為尿液採驗同意書、採到的尿液、尿液檢驗報告都是不法取得的,所以不能當作證據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緝獲後,係由張淳、洪偉峻此2 名員警為之製作警詢筆錄,此除據該2 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毒偵字第3364號卷第7 頁)。

其次,證人即在前揭時、地當場逮獲被告之員警鄭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你收到通緝犯你要打無線電回所內請求支援的話,值班人員會指派執行何種職務的同仁來支援?)如果沒有處理事情是【線上巡邏的人】會來」,…「(提示你今日提供的勤務分配表,從勤務分配表來看,26日22時-24 時洪偉峻跟黃群豪這兩個人是否是在執行轄區巡邏與事故處理之勤務?)是」,「(所以按照你的說法若要請求支援是請他們支援嗎?)請副座」,我們兩人就可以,【但是要請人帶回去,就是請線上巡邏這兩個員警來帶人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此外,並有載明洪峻偉(代號10)、黃群豪(代號19)於108 年3月26日22時至24時該時段係擔服「執行轄區巡邏兼事故處理」勤務之勤務分配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頁)。

雖鄭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結證稱:如果他們(指洪、黃2 員)有被其他事情絆住的話就找其他人,「(按照你的印象你說洪偉峻、黃群豪兩個人來帶被告回去所內嗎?)有可能載人犯的是黃群豪」、洪偉峻、張淳、蔡佩芸(女),洪偉峻、黃群豪是一網的,另外還有二備、處理業務的,但是如果要出勤的話也可能是二備、副備去支援,有很多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6 頁),然查,當日前來接載被告返所之員警並無女警,此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述明(見本院卷第117 頁),循此已可排除係張淳與女警蔡佩芸這組備勤人員,況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於同時段擔服「備勤」勤務期間,蔡佩芸、張淳2人之「勤務方式」各係「業務整理(二小時)領無線電不領槍」、「第二備勤【領槍】」,除此之外,餘不論「工作紀事內容」,抑或「處理情形」等各欄則皆空白,殊乏諸如「外出支援」等任何事項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稽此可徵值如上「備勤」時段期間,該2 員係未曾臨受指派遂外出支援執行勤務,著毋庸疑,既如是,則究係何人接載被告返所要已不言可喻,自非唯存之線上巡邏警網即黃、洪2 員而莫屬!此再徵之證人鄭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前幾天我回所要拿這些資料時,我有再去問,【是因為洪偉峻有到法院作證,我去問他他說他有印象說有來載這位通緝犯回去】,我印象中他跟我說這樣,另外一個我有去問我們副座程冠綸,【我們副座說想他有密錄器,有拍到另一個是黃群豪】,「(按照你剛才說法,當天來接被告回所內的人有洪偉峻、黃群豪?)目前同事跟我說目前是這樣」,…我有印象中他跟我說應該是他,就是他上次出庭後回去所內時說的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據上,既係洪偉峻、黃群豪接載被告返所,嗣並由張淳、洪偉峻在所為之製作警詢筆錄,因之,身兼此2 職者當僅祇洪偉峻1 人矣!

(二)證人洪偉峻於本院準備程時結證稱:「(通常施用毒品被通緝的被告,你們查獲逮捕後,會要求被告要採尿嗎?)毒品通緝的話會」,「(如果被告拒絕呢?)單純毒品通緝的話」,被告拒絕可能會聲請強採,「(如果毒品通緝的被告被警方查獲,只有查獲人但沒有看到或查到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的器具的話,你們是否都會要求被告要採尿?)毒品通緝的話是」,單純毒品通緝的話,假如該案有毒品前科,毒品前科離遭查獲近的話,我們就會考慮去聲請強採,會報告檢座聲請強採,…「(請你說明清楚規定為何?)我沒有記住法條規定」,「(不用記法條,請說明規定為何?)有事實足認有吸毒」,就可以聲請強制採驗,…【我們這邊都是採完尿才製作筆錄,「(那本案於採尿之前有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的行為嗎?)沒有」】,…【「(那麼依照你剛才說法,毒品通緝查獲的人或被告,你都會要採尿,如果被告拒絕,你是不是會跟他說一定要採尿,否則聲請強制採尿?)是】,…「(毒品通緝包括施用、販賣、轉讓、運輸、持有等各項罪名,且不管在偵查中、審理中、執行通都是一樣,是通案性的?)是」,【「(你剛才說如果通緝犯拒絕的話,你們會聲請強採,那聲請強採後的具體實際方式為何?)帶去醫院導尿」】,…【「(那在被告或其他毒品通緝之人拒絕採尿情況下你會不會跟他們說如果拒絕採尿會被強制採尿,如果不配合會帶去醫院導尿?)我會跟他們說如果不同意的話」,會如何處理,都會跟他們講的很清楚,「(會如何處理如同你剛才所述聲請檢察官強制採驗,拿到之後若還不配合就會送去醫院強制導尿,這就是你的處理方式?)是」,「(所以你剛才講說會跟通緝犯告知如何處理,換句話說就是跟他告知這些處理內容?)是」】,【「(按照你剛才說法,是在被告採尿之前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所以就是在採尿前被告既沒有自白也沒有扣到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證物,是嗎?)以本件來說是」,「(所以單純就是因為被告是毒品通緝而且是執行通,而他有毒品前科?)對」】,還有前科是近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86頁)。

查肩負接載返所及問詢被告此雙重職責者既為洪員,有如前述,再核其述明毒品通緝之人犯經逮捕後係必定執行尿液採驗,不論緣於何種毒品罪名、何種階段通緝,暨緝獲時是否獲有蛛絲馬跡可憑認該人猶有施用毒品之嫌或得此初始之懷疑,只要是毒品通緝,一律須淪接受尿液採驗之困境,倘有堅拒不從者,則更將之帶至醫院導尿強採,諸此作為且會明白告知被逮捕之通緝犯,本件被告於遭逮捕後以迄採尿之前,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有施用毒品,換言之,即被告既未自白,亦未經扣得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證物,純肇因於係毒品通緝且曾有毒品前科輒須接受尿液採驗若此各情,尤與被告置辯之「另案通緝被抓到後,警察就說要採尿,原因就說是通緝,不採不行,警察說一定要採,他說因為我是毒品通緝,就說一定要採尿,當時有個警察跟我講,如果說我不同意的話會把我帶去醫院導尿,是開巡邏車來把我載回警察局的途中,在車上的其中一個警察跟我說一定要採尿,不採尿要把我帶去醫院導尿,這個警員也是幫我做筆錄的警員的其中一個,是先採尿,再做筆錄,而且在採尿前我都沒有跟警察坦承有施用毒品」等詞,胥相吻合,佐此已見被告之此部分辯解符實。

其次,被告既果有本件施用毒品之舉,因之,一旦採尿送驗後定當無所遁形,直如其所稱「我也知道尿一採一送驗的話會多加一條」般,勢必難逃又遭追訴、處罰之厄運,因之,設其詳悉警方係無任何依據可對之強制採驗而為可拒絕之情況下,基於人「趨吉避凶」本性之使然,被告必定堅拒到底以求自保,殊無展現「從容赴義」猶甘之如飴之態度,而欣然同意配合尿液採驗致己無端反陷須多加罪責臨身之理由及必要,此觀諸證人洪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如果你是毒品的通緝犯,你被緝獲的前一兩天,你還有用一、二級毒品,但是被抓到時,身上並沒有任何跟毒品有關事證,就單純緝獲而已,這種情況下,如果可以拒絕採尿,你會同意配合接受尿液採驗嗎?)我當然是拒絕」,「(因為不採就沒事,採了就多一條?)是」,「(所以在可以拒絕的情況下當然會拒絕?)是」,「(除非無法拒絕?)是」,「(那無法拒絕的情況就如同你剛才所述拒絕的話就強制採驗,這樣就無法拒絕了嗎?)是」等語,即人同此心,心同此理輒明(見本院卷第85頁),詎被告卻一反人性之必然,在有意脫免果存施用毒品之舉所應擔罪責之情況下,竟忽又無慮毋視於必將多臨之牢獄災禍,乖乖同意配合尿液採驗,何以故也?是再細索此箇中之原委,倘非當時實係懍於「帶去醫院導尿強制採驗」之震懾,自忖已頹勢難挽,頓時沈淪身不由己,不得不然,無奈之餘,祇得屈意順從之境,何有此狀之生?稽此亦徵被告辯稱「這樣我當然不願意讓我自己的尿給警察採後多加一條,是被警察所逼,不得已才尿給他」等語為真。

從而凡上具徵被告置辯之各節咸屬信實,殊值採信。

又既係受迫於員警恃「帶去醫院導尿強制採驗」之威勢,則被告縱曾簽寫「勘察採證同意書」,形式上狀似「同意」接受尿液採驗,自亦難認係出諸真摯之同意矣!

(三)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甚明,即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之採證權,前者可稱為「身體外部之干預」,後者則得稱為「身體內部之干預」,並基於干預程度之強弱而異其發動之要件各為「必要時」、「相當理由」,又揆其旨,乃著眼於值偵查階段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時即為該條所規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有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再此所採集者雖以據為拘提或逮捕之「本案證據」為原則,然於拘提、逮捕之過程或解送前之留置期間,復常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另涉「他案」之跡象,臨此,為忠履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231 條第2項所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若此肩負之法定偵查犯罪職責,是前揭身體採證權所能採集者固兼括「他案證據」,俾免證據稍縱即逝,立時化為煙消雲散致有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但既屬「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作為,則不論係「本案證據」或「他案證據」,自皆以客觀上「已存現一定嫌疑」,而各達「必要時」、「相當理由」之發動門檻為其前提,殊不容在毫無任何偵查端緒湧現,欠缺客觀實據可憑認猶有一定嫌疑之情況下,唯秉一己之冥想、臆測即妄為、擅採「看到影子就開槍」,直如「亂槍打鳥」之途,恣意干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否則,類此殊乏明確足恃之目的性,純流於「無的放矢」之行徑,自違干預處分所應嚴循之比例原則,當為法所不許,尤更難脫係屬違法取證之弊!準此,茲被告因另案通緝於遭逮捕後以迄採尿之前,既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有施用毒品,換言之,即被告既未自白,亦未經扣得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證物,業見前述,至雖係毒品通緝且曾有毒品前科,然此咸屬通緝前已矣、過往之事例,尤無從藉此證立其於遭緝獲前之近期內仍有施用毒品之舉,復此並為淺顯易明之理,誠不待累詞贅言,因之,在此毫無任何偵查端緒湧現,欠缺客觀實據可憑認猶有一定嫌疑之情況下,洪員要無從引用前揭規定資為對被告行尿液強制採驗之依據,又得發動調查權之初始嫌疑既付之闕如,則亦未能報請檢察官以「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為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12條、213 條、219 條有關勘驗得為「檢查身體」之處分,並準用同法第132條之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尿,再者,此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之罪刑,最末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0 年6 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距本件通緝到案日108 年3 月26日已逾2 年之「列管期間」而達近8 年之久,因之,警察機關猶無從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所定「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之規定,對被告為尿液之強制採驗,是以綜上可見本件顯無任何依據可對被告如斯為之,惟倘妄擅胡為,必陷違法侵害人身自由之境,則預告嗣將依循若此行徑,不啻等同係預告將加惡害於人身自由之旨,核此要屬恫嚇之詞,極為確鑿。

復以迄109 年5 月20日到院為證時止,鄭文傑已從警12年,另洪偉峻為其學弟,「(他的資歷跟你差幾年?)6 年」,此並經鄭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據此核算,則截至108 年3 月26日經手本案時止,洪員任警乙職猶長達5 年之久,顯具且必累積相當豐沛之實務歷練及經驗,自非初出茅蘆之「菜鳥」警員所能與之相提併論,更難望其項背,因之,洪員對警察執行「維護治安」或「偵查犯罪」等各項職務所應踐行、信守之相關規範,勢必瞭若指掌而如數家珍,既如是,則其主觀上就本件欲對被告為尿液之強制採驗係屬違法之舉,定當至為熟稔,再既詳悉及此,竟又執此相告,從而其係施加恫嚇之手段俾迫使被告就範,狀極明灼,此再徵之證人鄭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洪偉峻警員這樣的作法是對還是錯,合法還是非法?)不應該跟當事人說不同意就要強採」,不同意就不同意,「(那如果他主觀知道是不合法的還對當事人這樣說是不是一種恫嚇呢?)是」等語輒明(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

三、基於「法治國」原則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不容偵查機關採行「不計代價、不論是非、不擇手段」之策以為犯罪之偵查,是以為確保實體真實發現兼謀人權保障起見,復秉「干預保留」原則,刑事訴訟法乃針對各類具基本權干預性之偵查作為設有相關規範資為遵循之依據,因之,倘有所違反,則為達「遏阻違法偵查」之目的性考量,將生證據排除之效果,此即所謂「證據使用之禁止」,俾維護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

茲查,本件警方係賴恫嚇之途迫使被告接受尿液採驗,業如前述,是此行徑顯為具高度不法性之卑劣下作手段,並各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隱私、個人資料自主及不自證己罪等基本權,況此更純屬恣意妄為之行徑,要無疑義,主觀上存具之惡性極濃,已達任何稍有理性者均難容受之地步,嚴損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復依當時情形,猶未見有不得不如此之急迫性,再所侵及者,係前揭各項被告之重要基本權,侵益之程度亦重,又奠此重大代價所換得之所謂「公益」,不過為無涉他人法益侵害性,但屬「戕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二者間輕重之差距懸殊,極端失衡,自乏「相當性」,又被告既係懍於「帶去醫院導尿強制採驗」之恫嚇,受此逼迫方同意接受尿液採驗,否則,在唯恐多加一條刑責上身致無意配合之態度下,即便洪員踐履法定程序遂明示同意與否完全悉聽尊便,未恃強制採驗為後盾,然卒必無果,殆屬可期,是更難認若依法定程序,相關證物將具「發現之不可避免性」,末以本案得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並引為斷罪之依據,厥祇採尿同意書、採集之尿液及基此衍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編號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是此非法取得之「同意」暨採集之尿液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構成重大妨害,凡上具徵本件循恫嚇之手段迫使被告屈從,而非立基其「真摯同意配合」所取得之尿液要未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定「權衡原則」之檢驗,職是,為貫澈「遏阻違法偵查」之目的性,上揭警製採尿同意書、採集之尿液及奠此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都應排除而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援為本案之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規定甚明。

二、訊據被告莊詠涵固坦認於108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住處,以併置玻璃球內再燒烤使之氣化而後吸取該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不諱,然此僅有其單一自白,尚乏其他證據可佐其自白之真實性,當不足為據,是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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