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03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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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第4646號、第5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建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正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4 月18日晚間6 時30分許,李建忠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舊中園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告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未依規定接受採驗尿液,李建忠遂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二)於108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5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5 月30日,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且列管狀態為強制申請中,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108 年8 月17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 ○0 號3 樓之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針筒5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忠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108-L17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L17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針筒5 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3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同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7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3 罪,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之司法警察(官),主動坦承事實欄一、(二)及(三)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發布通緝,嗣於109 年4 月30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附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是就事實欄一、(二)及(三)之犯行,不予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針筒5 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其所有,但非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因與本案三次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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