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045,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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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葉時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晚間某時,在友人「阿志」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4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 段392 巷附近盤查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④⑤各罪刑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又11日,甫於103 年10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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