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056,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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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慶源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網咖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8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321巷口為警查獲為毒品通緝犯,張慶源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而自首犯罪;

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源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H-22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6 月14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1 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01236號函及附件警員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9 日停止處分出監,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再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

前開③至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甲、乙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至104 年1 月25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者,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末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時,於員警詢問其是否尚有施用毒品之際,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1 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01236號函及附件警員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堪認員警於盤查被告時,雖知悉被告為毒品通緝犯並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供出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規定,復於偵審期間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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