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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旭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9 號、第5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旭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韋旭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又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2年1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2年10、11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5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盤查,韋旭昆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0日凌晨2 、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6 樓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韋旭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 年1 月1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0258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卷,第71至73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卷,第36頁),且因該注射針筒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見107 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第47頁反面),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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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注射針筒1 支,使用2mL 甲醇清洗針│
│ │之注射針筒1 支 │ 筒鑑驗,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性。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 │ │ 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
│ │ │ 卷,第36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㈠、粉末檢品3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含包裝袋3 只) │ 因成分,合計淨重12.93 公克(驗餘│
│ │ │ 淨重12.88 公克,空包裝總重0.90公│
│ │ │ 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
│ │ │ 第2065號卷,第65頁)。 │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1 支 │被告業已拋棄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又│
│ │ │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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