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僅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僅鈺明知未獲徐冬妹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4 日前某時,前往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溪洲34之19 號 之吉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慶公司),向告訴人即負責人李榮燐佯稱名為「紀秋濃」,受徐冬妹委託代為收取告訴人李榮燐之妻吳小文積欠之款項,致告訴人李榮燐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且於95年12月4 日,在吉慶公司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及弈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 張(票號:AN0000000 號、面額25萬元、發票日96年8 月16日)與被告紀僅鈺收受,連同之前自告訴人李榮燐處所取得之現金合計共73萬元,另被告紀僅鈺為取信於告訴人李榮燐,並於同日以「紀秋濃」之名義偽造收據1 紙,並在其上偽簽「紀秋濃」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業已收受上開20萬元及支票1 張,並持之交付告訴人李榮燐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紀秋濃」本人及告訴人李榮燐。
嗣經徐冬妹催討欠款,告訴人李榮燐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紀僅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787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 月21日確定;
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787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緩起訴係以97年8 月21日為執行起始日,執行終止日為98年8 月20日,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871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787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各1 紙在卷可稽。
本案起訴書中所述事實及證據皆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涵蓋在內,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從而,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