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168,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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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叁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4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④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另因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6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⑧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⑨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⑥至⑨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3 月又30日。

另因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殘刑1 年3 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1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3889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廖榮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榮彬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經查,「本案查獲廖嫌時具有毒品及詐欺通緝身分,查緝時廖嫌因規避查緝駕駛重機車拒檢逃逸,查獲當下詢問廖嫌身上有無毒品,廖嫌坦承身上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因而查獲,故職合理懷疑廖嫌仍有施用情事,於製作警詢筆錄及初步採驗尿液前廖嫌均無主動向職坦承有施用毒品,惟初驗尿液後在製作筆錄時才坦承有施用一、二級毒品」,有本案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為憑,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是次行徑之前,即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隨主動交出身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查扣,再此尤顯寓示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意,嗣且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於坦認此舉前,警方依尿液初篩結果係呈現「陽性」乙情,業具相當之確證可認定被告近來仍有施用這類毒品之事,是以被告之坦認顯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核情但止於自白而已,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又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之職業係「夜市擺遊戲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39公克,驗餘毛重0.388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偵查中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01號
被 告 廖榮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街000 ○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9公克)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廖榮彬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並持有上開扣案物品。│
├──┼───────────┼───────────┤
│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下│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5 時5 分許為警採尿,│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1  │尿液檢體編號為D-108065│
│    │紙                    │4 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
│    │                      │-0000000號。          │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嗎│
│    │司檢體編號 D-0000000號│啡及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㈣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驗│
│    │司檢體編號DD-0000000號│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反應。                │
│    │                      │                      │
├──┼───────────┼───────────┤
│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物品│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                      │
│    │案物品照片6 張、扣案之│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包                  │                      │
├──┼───────────┼───────────┤
│ ㈥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施│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各1 份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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