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182,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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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壬新(原名呂欣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108 年度偵字第195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壬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前合計淨重參拾陸點伍肆公克,驗餘合計純質淨重貳拾肆點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合計淨重參點捌陸貳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參點捌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壬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06、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

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

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5 年5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不乏有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2 罪,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淨重合計36.54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4.4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合計淨重3.862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858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手機1 支,雖亦屬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該次持有毒品所用(參本院卷第81頁),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
108年度偵字第19547號
被 告 呂壬新 女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壬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88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06、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依89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依89年度毒聲字第3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同院依89年度毒聲字第737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同院依90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同院8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98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98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後7 罪刑經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並送監執行徒刑後,於104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呂壬新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某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而持有之。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5包(淨重合計36.54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4.40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合計3.8620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呂壬新於警詢及偵訊時│1、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一 │
│    │之供述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事實。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被告於108 年4 月7 日下午5 │
│    │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表1 紙                  │檢體編號為108 偵-0439 號,│
│    │                        │扣案毒品編號為D108偵-0439 │
│    │                        │號之事實。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報│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告編號:UL/2019/00000000│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1、扣案粉末15包,經檢驗為 │
│    │室鑑定書1 紙、台灣檢驗科│   海洛因毒品,純質淨重合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計24.40 公克。         │
│    │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  │2、扣案透明結晶4 包,經檢 │
│    │UL/2019/00000000)      │   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    │                        │   淨重合計3.8620公克。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                          │
│    │及扣案毒品照片共25張;扣│                          │
│    │案海洛因15包及甲基安非他│                          │
│    │命4 包。                │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
│    │                        │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                      │
└──┴────────────┴─────────────┘
二、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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