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186,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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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B 室內,先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17日,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亮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5 月29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

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前開①②④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

前開③⑤⑥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

甲、乙兩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99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2 月又30日(下稱殘刑丙);

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駁回確定;

前開⑧至⑩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丁);

末殘刑丙與應執行刑丁經接續執行至103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3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者,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再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是向綽號「阿平」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伊不知道「阿平」之年籍資料,也沒有「阿平」之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3 頁反面),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該局回覆: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並未供出上游「邱亦儒」,亦無進而查獲綽號「阿平」之人涉犯毒品犯行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 年2 月27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05594號函及附件警員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自無前揭條文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伊現在想供出上游邱亦儒,伊在警詢時沒有跟警察講伊是跟誰買毒品,邱亦儒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伊希望現在供出上游,讓警察去調查邱亦儒,伊係用Line跟他聯絡,有通聯紀錄可佐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

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方檢察署邱亦儒是否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上游,據該署回覆:雖有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共犯邱奕儒,惟查獲緣由係因實施通訊監察及其他蒐證而一舉查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5 日桃檢東仁108 毒偵4028字第1099021102號函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588 、15706 、16421 、25565 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足見偵查機關係透過監聽之偵查作為已得知邱奕儒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雖然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邱亦儒,仍不符合「因而查獲」之因果關聯性;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供出毒品來源為邱亦儒,然法院並無偵查犯罪之權限,亦無從對邱亦儒是否確有提供毒品與被告一事進行調查,故本案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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