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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玖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林志豪於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3295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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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水電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3295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前開海洛因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扣案如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復係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節,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0
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3 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運動公園內,將海洛因粉末摻水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所涉侵占罪嫌,另案偵案),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 段與鎮撫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海洛因毒品1 包(含袋毛重0.6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9公克)、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
│ │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晚間7 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
│ │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108 │
│ │證同意書 │-0273 號、毒品編號為 │
│ │ │DJ000-0000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 │體編號:J000-0000號、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報告編號:UL/2019/A044│ │
│ │0001號)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 1│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包,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
│ │體編號:DJ000-0000號、│性反應之事實。 │
│ │報告編號:UL/2019/A045│ │
│ │2001號) │ │
├──┼───────────┼────────────┤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經使用│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2mL 甲醇清洗針筒鑑驗,檢│
│ │體編號:DJ000-0000-0號│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 │、報告編號:UL/2019/A0│該注射針筒內含第一級毒品│
│ │453001號) │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之事實。 │
│ │品目錄表、照片 6 張, │ │
│ │及扣案之海洛因毒品 1 │ │
│ │包、注射針筒 1 支 │ │
├──┼───────────┼────────────┤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各 1 份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 │ │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因無法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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