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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吳振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4 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未施以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陳稱希望本院可給予其戒癮治療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再戒癮治療之替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行;
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非屬本院職權所能為。
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99號
被 告 吳振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年7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以摻加在香煙中點火吸食煙霧及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另案通緝,而於108年7月20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152巷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振輝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108 年7 月20日為│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號為Z000000000000 號 │
│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紙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本件施用毒品 │
│ │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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