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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0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255條第1 、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
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 、2 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可供參考),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
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
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為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方屬合法生效。
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如已對外公告生效,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僅影響被告聲請再議期間之起迄,以確保被告法定之聲請再議權利,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其再議之權利既受保障,如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應認其放棄救濟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應告確定,檢察官自非不得就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
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915、5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2日為108 年撤緩字第429 號撤銷之,並囑警於108 年6 月19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即實際居住地即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429 號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第1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於107 年6 月30日即已生效,亦即於107 年6 月30日,上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已經撤銷,本件檢察官後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狀,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43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0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盧振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8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旁,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旋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查獲。並扣得殘渣袋及注射針筒各1 個。
㈡於106 年8 月13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 ( 14)日上午7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弄0 號某超商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8公克,鑑驗取用0.0057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盧振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查中之供述 │用毒品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 106 年 8 月 2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日、 8 月 14 日為警採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
│ │體監管紀錄表各 2 紙 │別為 106F-341 號、 │
│ │ │106F-357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各 2 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
│ │紙(編號 106FF-357 號)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 2 份、扣案 │ │
│ │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殘 │ │
│ │渣袋 1 只及注射針筒 1 │ │
│ │支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 5 年內,已因施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1 份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4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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