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25,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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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葉時泊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某時,以抽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查獲經過更正為「葉時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裁判。」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葉時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以抽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明確,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部分犯行,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地磚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有1 名小孩須扶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
被 告 葉時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
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桃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後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桃園地院先後以98年度聲字第2868號、以98年聲字第2857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8年8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102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29日,併與其他徒刑行,再於105 年11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6 月1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26小時及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 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與明興街口攔檢盤查,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葉時泊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108 年8 月1 日│
│      │                      │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                      │之事實                │
├───┼───────────┼───────────┤
│二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上│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午6 時41分許,經徵得同│
│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意,為警採集尿液,編號│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為Z00000000000 0之事實│
│      │  表                  │                      │
│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
│      │  採集紀錄送驗表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體編號 Z000000000000)│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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