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29,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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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3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更正「108 年9 月11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查獲經過更正為:「張榮賓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為臨時工、月收入3 萬元左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50號
被 告 張榮賓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榮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51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55 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二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因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二三罪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月11日下午1 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扣得針筒1 支,並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榮賓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及扣 │
│    │                      │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被告於 108 年 9 月  │
│    │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11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108-L192)各 1 紙   │                        │
│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事實。                  │
│    │錄表各 1 份及扣案物   │                        │
│    │                      │                        │
└──┴───────────┴────────────┘

二、被告張榮賓固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同車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吸到煙霧尿液才呈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L192)各1 紙附卷可憑,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仍達383ng/mL、1625ng/mL ,倘非被告存心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菸,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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