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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福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福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6年7 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與①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8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集尿液送驗,邱福信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福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 年1 月6 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34817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卷,第61至63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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