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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旭(原名楊宗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旭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清旭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南順七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清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月5 日慈大藥字第108080502 號函暨檢驗總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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