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41,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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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保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②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1月又18日。

再因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8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 年1 月又18日及⑦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 月4 日經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迄至106 年2 月22日,迨107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傅保淵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保淵前因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號、第2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2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槍砲、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次、4 月1 次、5 月1 次、8 月1 次、9 月1 次,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民族路中壢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10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里4 之1 之魚池旁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傅保淵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 108 年 10 月 10│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日上午 9 時 2 分許為警│
│    │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    │表各 1 紙             │為 E000-0000號之事實。│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 E000-0000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紙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 5 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 1 份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  │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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