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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暨前案紀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合法要件暨前案紀錄更正為「李英鴻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7 月1日確定;
又於106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扣案物品更正為「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已使用)」;
證據補充:「被告李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前案為持有毒品,而本案則為施用毒品,其罪質相似,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未滿1 年,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具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較薄弱,並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油漆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尚摻有該類毒品(內摻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可證(見毒偵卷第37頁),該殘存之海洛因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香菸全數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
被 告 李英鴻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英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路旁車輛內,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已施用之海洛因香菸1 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英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李英鴻坦承於上開時、地│
│ │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
│ │ │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晚間9 │
│ │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表1 紙。 │檢體編號為108 偵-1252 號之│
│ │ │事實。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08 偵-1252 號尿液經檢│
│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
│ │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實。 │
├──┼────────────┼─────────────┤
│ 4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2)刑案現場照片。 │ │
│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 小包。 │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放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案件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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