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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161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前某時,經由林政輝(另案偵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棒球聯盟」群組,進而成為林政輝與LINE暱稱「洋基」、「楊岱鋼」及「張泰山」等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棒球聯盟詐欺集團」)成員。
渠等分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撥打電話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乙○○則負責持林政輝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依「洋基」指示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將領得贓款轉交林政輝或「洋基」所指示之人以獲取報酬,謀議既定,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丙○○、少年連○菱(90年10月生,年籍詳卷)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許睿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睿俊台新帳戶」)。
嗣乙○○於108年9 月1 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崁頂路旁「崁頂公園」,先跟林政輝取得「許睿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在桃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旅館」停車場,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領款項(與本案無關)及上開提款卡交與「洋基」指定之不詳成年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連○菱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1617號函暨檢附之許睿俊帳戶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地一覽表及帳戶個資檢視、另案扣得廖旭輝持用行動電話機照片(含有廖旭輝與詐欺集團成員「洋基」之LINE對話擷圖、介紹人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①附表一編號2 中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列,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連○菱於90年10月出生,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告訴人連○菱之身分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108年度偵字第28161 號卷【下稱偵28161 卷】第125 頁)。
然因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公開之臉書網頁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交易訊息誘使連○菱與其聯繫後,雙方再利用LINE洽商交易細節等情,經告訴人連○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LINE對話擷圖可考(見偵28161 卷第101-105 頁、第115 -123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與告訴人連○菱碰面或直接接觸,尚難預見告訴人連○菱之年紀,參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詐欺集團成員有預見詐騙之對象為少年,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0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或他人名義、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林政輝、「洋基」及「楊岱鋼」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查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並不相同,且詐欺時間有差異,應認被告與前開共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丙○○雖有2 次匯款行為,惟此係該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至公訴意旨所載附表二編號2 至4 被告自「許睿俊台新帳戶」提領現金60,000元部分,因非屬本案告訴人丙○○、連○菱2 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1617號函暨所附許睿俊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108 年度他字第7712號卷第111-113 頁),核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須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被告雖坦承罪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參酌其參與分工之程度、素行、年紀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①「許睿俊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該提款卡連同贓款交予「洋基」指定之人,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28161 卷第21頁),是該提款卡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
②查被告係持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28161 卷第22頁、第171 頁,本院卷第87頁),且有上開行動電話勘察照片在卷可考(見偵28161卷第179-181 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因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扣於本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行動電話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28161 卷第22頁、第160-161 頁),且本院亦查無確據可證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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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乙○○與所屬「棒球聯盟詐欺集團」成│108 年9 月1 日│將新臺幣(下│
│ │(提告│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晚間7 時12分許│同)3,534 元│
│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在臺南市東區│匯入「許睿俊│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1 日下午3 │莊敬路118 號「│台新帳戶」 │
│ │ │時48分許,偽以「MKUP美咖」網路店家│家樂福」莊敬店│ │
│ │ │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誆稱:因├───────┼──────┤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付款方式設│108 年9 月1 日│將1,486 元存│
│ │ │定為分期付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晚間7 時15分許│入「許睿俊台│
│ │ │以「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在上開「家樂│新帳戶」 │
│ │ │向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福」莊敬店 │ │
│ │ │以解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先後│ │ │
│ │ │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右揭金額匯入右│ │ │
│ │ │揭帳戶。 │ │ │
│ ├───┼─────────────────┴───────┴──────┤
│ │ 證據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③丙○○之帳戶存摺影本。 │
│ │ │④丙○○書立之匯款資料。 │
├──┼───┼─────────────────┬───────┬──────┤
│ 2. │連○菱│乙○○與所屬「棒球聯盟詐欺集團」成│108 年9 月1 日│將20,000元匯│
│ │(提告│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晚間7 時21分許│入「許睿俊台│
│ │)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在臺中市東區│新銀行帳戶」│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力行路52巷5 號│ │
│ │ │於108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某│「力行郵局」內│ │
│ │ │時,在臉書公開網頁,以不詳帳號刊登│ │ │
│ │ │欲便宜出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 │ │
│ │ │連○菱於108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30分│ │ │
│ │ │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以LINE聯繫暱稱│ │ │
│ │ │「MicKey」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誤信其│ │ │
│ │ │可履約出貨,遂同意以2 萬元購買macb│ │ │
│ │ │ook pro 筆記型電腦1 台,而於右揭時│ │ │
│ │ │間、地點,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 │
│ ├───┼─────────────────┴───────┴──────┤
│ │ 證據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④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
└──┴───┴────────────────────────────────┘
附表二: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提領金額 │
├──┼───────┼──────────────┼───────────┤
│ 1 │108 年9 月1 日│桃園市○○區○○路0 號「全家│ 25,000元│
│ │晚間7 時50分 │便利商店」後站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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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9 月1 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20,000元(非本案被害人│
│ │晚間8 時16分 │一便利商店」站行門市 │遭詐所匯款項) │
├──┼───────┼──────────────┼───────────┤
│ 3 │108 年9 月1 日│同上 │10,000元(非本案被害人│
│ │晚間8 時18分 │ │遭詐所匯款項) │
├──┼───────┼──────────────┼───────────┤
│ 4 │108 年9 月1 日│桃園市○○區○○路0 號「全家│30,000元(非本案被害人│
│ │晚間8 時25分 │便利商店」後站門市 │遭詐所匯款項) │
├──┴───────┴──────────────┼───────────┤
│ 合 計 │ 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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