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5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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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坤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含包裝袋8 個,總驗餘淨重1.24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世坤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13日清晨5 時30分,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前,為接獲販毒情資到場調查之員警發現其疑似販賣毒品與他人後趨前盤查,當場查扣海洛因8 包(總驗餘淨重1.2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㈠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黃世坤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據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既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洵屬有據,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搜索、扣押、逮捕程序均合法: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在警詢、偵訊所述有關被查獲地點不實在,當時警察是在桃園療養院內逮捕我,卻要我同意逮捕地點不實記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但依照規定警察不得在桃園療養院500 公尺範圍內抓人,所以警察本件執法程序違法等語。

⒉經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曾否發布或函知所屬機關勿於戒癮治療院所內或周圍逮捕毒癮戒治人,獲復以:為配合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執行毒品愛滋病患減害計畫及替代療法推展工作,本署前於95年7 月18日函各警察機關不宜利用清潔針具交換點或替代療法指定醫院,作為漫無標的之埋伏點,或以守株待兔方式不特定盤查前來參加替代療法之個案,避免影響藥癮者接受治療之意願與相關策略之執行成效。

近年則於107 年9 月25日、108 年7 月31日及109 年2 月26日再次發函重申,惟本署相關函示內容均屬「行政指導」性質,且未律定不宜埋伏或盤查前開醫療院所之周圍距離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3 月17日警署刑毒緝字第1090066944號函在卷可稽。

是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函示僅提醒所屬機關勿以守株待兔不特定查盤方式,以避免影響藥癮者接受治療之意願與相關策略之執行成效,而無相關醫療院所係法外之地,縱遇販賣毒品等違法情事,亦不得執法之意。

⒊關於本案查獲情形部分,證人黃昱軒(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消息醫院前有人販毒而前往查看,當時有看到一群人坐在樹下形跡可疑,且有交頭接耳、類似交藥的動作,之後被告走近機車放東西,我們就過去盤查被告並質問其機車上物品為何,經被告打開機車後面小置物箱後,看到最上面放了一些疑似毒品的粉末,被告當下稱是海洛因,現場查獲被告的地點在署桃(即桃園療養院)前面的停車場,就是毒偵卷內現場照片所示位置而非署桃的急診室裡面,我是跟被告講說查獲地址寫龍壽街71號前,因為龍壽街71號就是署桃的地址,我們本來就沒有在醫院不能查緝被告的相關規定等語;

另證人李家駒(本案查獲員警)於審理時證述內容除未見被告與他人交易毒品外,其餘查獲情形略同上,而被告就上揭證人證述查獲情節表示無意見,顯見本案查獲情節並無違法。

⒋綜上,本案既因員警接獲情資前往調查,且因察見被告疑似與他人交易毒品進而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並依法當場逮捕被告及扣押其持有之海洛因,縱查獲地點在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畫之桃園療養院內,亦無何違法之處,已如上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世坤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8 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警詢筆錄固記載被告經警詢問後,主動交付其機車車廂內海洛因8 包與警扣案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海洛因係員警搜索查獲等語,核與上揭證人黃昱軒、李家駒審理時證述一致,顯見本案查獲員警因見被告疑似與他人交易毒品而於現場查扣其持有海洛因8 包。

準此,警方於查扣上開毒品之際,即因掌握確實證據而對被告可能涉有施用毒品犯罪產生合理懷疑,是縱被告於採集尿液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影響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則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暨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及勉予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粉末8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而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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