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5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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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思妤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

③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因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⑧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⑨轉讓第四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⑤至⑨所示之各罪刑,則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林思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思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8 年8 月23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分別判處9 月《混合施用一、二級》、8 月《一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殘渣袋1 只內殘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屬第一級毒品,衡情且顯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3號
被 告 林思妤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嗣撤銷原處分,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 月5 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3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4 月2 次,並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4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8 )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思妤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之供述                │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7 年4 月8 日凌晨│
│    │人尿液暨真實姓名與編號│5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對照表1 紙            │尿液檢體編號為107 偵-053│
│    │                      │4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    │司檢體編號107 偵-0534 │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級毒品海洛因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                        │
│    │案物品照片1 張,及扣案│                        │
│    │之殘渣袋1 只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
│    │各1 份                │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而其前已涉犯數次施用毒品罪,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 只,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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