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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次按,「原審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思妤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應於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且首於109 年7 月2 日送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之7 上訴人之現居處,並由該址所在之「賢明華園」社區住戶共同僱用之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1 份可證,依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該裁定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然上訴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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