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58,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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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108 年度偵字第257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世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間7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綽號「小北」之簡文宏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32.91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2.88 公克,總純質淨重14.6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6.080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077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前開其持有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中各自取出可供其施用1 次之數量,先在108 年7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連二街之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108 年7 月17日凌晨0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後於108 年7 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信光路口盤查,王世清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32.91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2.88 公克,總純質淨重14.6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6.080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0773公克)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 偵-0893 號,毒品編號:D108偵-0893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2 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3 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13523號函及附件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32.91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2.88 公克,總純質淨重14.6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6.080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0773公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3 月21日由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撤緩字第70號撤銷後,復行起訴,由本院以103 年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確定;

嗣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前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因而確定,前開有期徒刑8 月部分,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駁回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之緩起訴處分,雖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在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已有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猶耽溺於毒品當中,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四)末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之際,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且放置於其身上及車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32.91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2.88 公克,總純質淨重14.6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6.080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0773公克)等情,有被告於108 年7 月17日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勘認員警於盤查被告時,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毒品,並交予員警查扣,嗣更坦認其持有本件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又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

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

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係向綽號「阿誠」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購得本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伊不知道該名綽號「阿誠」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詳108 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伊係向綽號「小北」即黃少宏拿取本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詳本院卷第65頁),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該局回覆稱:王嫌於筆錄指稱上游黃少宏,經警方查證後確認身分為簡文宏,該案尚在積極蒐證中,尚無查緝成果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3 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13523號函及附件警員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既尚未查獲,自無前揭條文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上語,然因本院非偵查犯罪機關,是本院自無從追查其口中之「黃少宏」或「簡文宏」有無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

且客觀上亦顯無從期待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有查獲「黃少宏」或「簡文宏」之可能,復實際上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如前述,從而與上開規定不合,本院亦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不僅增添毒品散布之風險,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手段,與本案其所持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碎塊狀檢品1 包、粉末檢品4 包、透明結晶3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告附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    數量        │   鑑驗結果   │       鑑驗報告       │
│號│          │                │              │                      │
├─┼─────┼────────┼───────┼───────────┤
│1.│碎塊狀檢品│1 包(淨重28.04 │含第一級毒品海│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9 月│
│  │          │公克,驗餘淨重28│洛因成分      │3 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
│  │          │.03 公克,純度38│              │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50%,純質淨重  │              │                      │
│  │          │10.80 公克)    │              │                      │
│  ├─────┼────────┤              │                      │
│  │粉末檢品  │4 包(合計淨重  │              │                      │
│  │          │4.87公克,驗餘合│              │                      │
│  │          │計淨重4.85公克,│              │                      │
│  │          │純度79.59%,純質│              │                      │
│  │          │淨重3.88公克)  │              │                      │
│  ├─────┼────────┴───────┴───────────┤
│  │總純質淨重│14.68公克                                               │
├─┼─────┼────────┬───────┬───────────┤
│2.│透明結晶  │3 包(合計淨重6.│含第二級毒品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0804公克,驗餘合│基安非他命成分│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  │          │計淨重6.0773公克│              │108 年8 月2 日UL/2019/│
│  │          │)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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