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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尚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尚勳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李尚勳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尚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82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 號提起公訴。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8 年7 月2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2 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3日晚間11時4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7 樓704 室外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尚勳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
│ │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被告於 108 年 7 月 24 日│
│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
│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E000-0000號。 │
│ │監管紀錄表各 1 紙。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 │公司檢體編號 E108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0520號濫用藥物檢驗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報告 1 紙。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處分,於 5 年內再犯本件 │
│ │正簡表。 │施用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 2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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