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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440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5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6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某網咖店,以新臺幣(下同)15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3 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華隆街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嘉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⒉被告以一購買而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施用毒品者,另以其他犯意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向綽號「小黑」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顯見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持有行為,已與購入前之施用行為無關,當不能為先前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應屬另行起意之行為,公訴意旨認係吸收關係,容有誤會。
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
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購入海洛因淨重4.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63.82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粉末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含包裝袋1 只) │ 成分,淨重4.27公克(驗餘淨重4.25│
│ │ │ 公克,空包裝重0.86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 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8│
│ │ │ 64號卷,第160 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塊狀晶體5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
│ │6 包(含包裝袋6 只)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76.│
│ │ │ 67公克〈包裝總重約4.25公克〉,驗│
│ │ │ 前總淨重約172.42公克,取0.07公克│
│ │ │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72.35公克│
│ │ │ ),純度約92%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158.62公克。 │
│ │ │㈡、白色晶體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9.11公克〈│
│ │ │ 包裝重0.85公克〉,驗前淨重8.26公│
│ │ │ 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 │ │ 8.10公克),純度約63% ,驗前純質│
│ │ │ 淨重約5.20公克。 │
│ │ │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 │ │ 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
│ │ │ 卷,第16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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