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70,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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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樺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3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1號、90年度毒聲字第4010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㈠於106 年6 月6 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旁停車場某貨櫃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未久,於同年月7 日22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於106 年8 月31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3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未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宗樺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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