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27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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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儒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B 室居所,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址居所扣得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奕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預備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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