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覃吉龍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上午9時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吉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 (五)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 三、沒收:
-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 (二)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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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6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覃吉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107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以針筒注射左手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9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盤查,經主動交付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吉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107偵-039、G107偵-04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 偵-0342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 偵-0342 號、D108偵-034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刑案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1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5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6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者,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3 罪,均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 年12月9日發布通緝,嗣於109 年2 月4 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本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2公克,驗餘毛重│
│ │0.5137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84公克,驗│
│ │餘毛重0.8381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66公克,驗餘毛重│
│ │0.6528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四 │注射針筒2支、毒品殘渣袋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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