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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 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第6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富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富堂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分裝袋1 只,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之分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吳富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第1 │,處有期徒刑拾月。 │
│107 │7 年度毒偵字第│項 │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
│ 年 │4605號起訴書所│ │ │
│ 度 │載 │ │ │
│ 審 │ │ │ │
│ 訴 │ │ │ │
│ 字 │ │ │ │
│ 第 │ │ │ │
│1655│ │ │ │
│ 號 │ │ │ │
│ ︶ │ │ │ │
├──┼───────┼───────┼─────────────┤
│ 二 │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吳富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第1 │,處有期徒刑拾月。 │
│108 │7 年度毒偵字第│項 │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注射針筒│
│ 年 │6825號起訴書所│ │壹支均沒收。 │
│ 度 │載 │ │ │
│ 審 │ │ │ │
│ 訴 │ │ │ │
│ 字 │ │ │ │
│ 第 │ │ │ │
│ 230│ │ │ │
│ 號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4605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682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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