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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第2785號、第4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志雄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經查: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於警詢雖供稱:「是否經你同意於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正確。」
、「(警方所提供之尿瓶是否乾淨?尿瓶內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乾淨的。
尿液是我親自排放。」
(見毒偵1507卷第6 頁)等語,但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可查,足認其並未自首,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於警詢供稱:「因為我騎乘普通重機號車F7M-270 行經臨檢路口時,為警發現是毒品驗尿人口,我主動配合員警到派出所驗尿。」
(毒偵2785卷第14頁)等語,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2785卷第3-4 頁),足徵查獲警員雖發覺被告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惟於被告主動接受採驗尿液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並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次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雖於警詢供稱:「(警方在採尿之前,是否有詢問你有無施用毒品?)警方有問我,我主動向警方坦承於2 個月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卷【下稱毒偵4860卷】第6 頁)等語,顯見其所述施用海洛因時間距離該次實際施用者甚遠,而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舉,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可查(見毒偵4860卷第3-4 頁),足認被告並未自首,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一及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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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查獲經過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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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7 年12月30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於107 年12月30日晚上│邱志雄施用第一│
│ │上6 時50分為警採│式,施用第一級│6 時50分,在桃園市桃│級毒品,累犯,│
│ │尿時起回溯26小時│毒品海洛因1 次│園區國豐一街101 號桃│處有期徒刑拾壹│
│ │內某時,在桃園市│。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採尿│月。 │
│ │大溪區員林路2 段│ │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 │
│ │336 巷27號住處。│ │性反應。 │ │
│ ├─┬──────┴───────┴──────────┴───────┤
│ │書│①勘察採證同意書 │
│ │證│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6日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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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查獲經過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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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8 年3 月29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於108 年3 月29日晚上│邱志雄施用第一│
│ │上11時34分為警採│式,施用第一級│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級毒品,累犯,│
│ │尿時起回溯26小時│毒品海洛因1 次│大溪區康莊路181 號大│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內某時,在桃園市│。 │溪分局南雅派出所,經│,如易科罰金,│
│ │大溪區員林路2 段│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以新臺幣壹仟元│
│ │336 巷27號住處路│ │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折算壹日。 │
│ │邊。 │ │ │ │
│ ├─┬──────┴───────┴──────────┴───────┤
│ │書│①勘察採證同意書 │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4 月15日UL/201│
│ │ │ 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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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查獲經過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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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8 年7 月9 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108 年7 月9 日晚上6 │邱志雄施用第一│
│ │上6 時5 分為警採│式,施用第一級│時5 分,在上址大溪分│級毒品,累犯,│
│ │尿時起回溯26小時│毒品海洛因1 次│局,經警持強制採驗尿│處有期徒刑拾壹│
│ │內某時,在桃園市│。 │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月。 │
│ │大溪區員林路2 段│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 │336 巷27號住處。│ │。 │ │
│ ├─┬──────┴───────┴──────────┴───────┤
│ │書│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7日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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