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訴,2348,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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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玻璃球壹個、磅秤壹臺、夾鏈密封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國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5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5 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上訴駁回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1.2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個、玻璃球1 個、磅秤1 臺、夾鏈密封袋3 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羅國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鈞(轉讓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2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羅國鈞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旋於前開施用完畢後,在同一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玻璃球1 個、磅秤1 臺、夾鏈密封袋3 包(下稱毒品外扣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國鈞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    │中之自白              │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27公克)及毒品外扣案物之  │
│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                          │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室108 年6 月14日調科壹│                          │
│    │字第10823012730 號鑑定│                          │
│    │書等各1 份、現場照片15│                          │
│    │張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海洛因│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實。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外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岷 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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