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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年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年南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磅秤1 個及注射針筒4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年南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21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7 月21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B03 室之先前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2)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為警分持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搜索票、拘票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磅秤1 個及注射針筒4 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年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㈢扣案之磅秤1 個及注射針筒4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6 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等節觀之,尚屬有別,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磅秤1 個及注射針筒4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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